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召妓判決有顏色嗎?

陳致中針對壹週刊報導其召妓案,而對之提起誹謗的民事侵權行為訴訟,經高雄地院判決其敗訴後,立刻又引發當事人質疑,值此選舉時刻,是否又是一個政治打壓的判決?

刑事審理,由於涉及最嚴厲的刑事處分,而有高度的公益性,所以即便現行的刑事訴訟法已參酌英美法,而滲入有當事人主義的精神,但基於刑事司法所強 調的正義性與被告利益之考量,法院仍具有職權調查的責任與義務,以來發現實質的真實。相對於此,民事訴訟由於在解決私人紛爭,基於一種平等性,法官只能站 在公正第三者的角色,而由當事人為證據的提出與攻防,即便當事人所提出的證據顯有不足,也只能為適當的曉諭與提醒,只有在兩造的地位有明顯落差,為調整此 等落差,以達到實質的公平性,才得例外的為職權介入,否則民事法官將是一個最單純、最被動的聽訟者,這是與刑事法官最大的差別處。

民事訴訟,這種委由當事人為處分與進行的審理模式,反應到證據提出,即是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示的,當事就有利於己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,法院原則上,也只能針對當事人所提出的證據為考量。

所以就陳致中向壹週刊所提起的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訴訟而言,為了防止濫訴,原告對於壹週刊是否有侵權的事實與是否有故意過失,自然負有舉證責任。 惟比較特殊的是,由於原告不可能先自證無召妓的事實,所以其只要提出有誹謗的事證,即必須由壹週刊針對是否召妓的事實為舉證。所以當壹週刊提出手機與錄音 等證據為比對,以來確認照片與被告的同一性時,若足以使法官產生確信,法官即必須曉諭原告,針對消極性的事實,即不在場證明為證據提出,若原告不予以提 出,或者提出的證據難以動搖法官的確信,基於民事訴訟乃由當事人自我決定與處分的本質,法官即便想幫忙,恐也愛莫能助。

在刑事訴訟裡,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權的保障,在法庭上可以保持緘默,法官也不能因此為被告不利的處分,相對於此,在民事訴訟裡,由於採取當事人主 義之故,所以當事人成為最重要的證據方法,當事人即便不出庭,也必須盡力提出相關證據來為舉證,若舉證不力,而無法使法官產生確信,因此所造成的不利風 險,必須由自己承擔,畢竟此並非刑事訴訟,民事訴訟不保護讓權利睡著者。

所以當事人或可指責這種民事訴訟制度不合理,但指摘法官不盡責、有色彩等語,恐太快、也太過。

法官心中未必有顏色,有的只是人性所不可避免的主觀與恣意,這也是為何必須制訂如此多的法律與制度,以要求法官依法審判,並來防止專斷之因。既然如此,任何人恐無須急著替判決上顏色,還是得理性的去檢視判決是否合乎法律。

而司法者恐更該檢討,為何法院判決總變成信者恆信、不信者恆不信的結果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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